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吳俊賢失 蹤 人 羅小維 最後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小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小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羅小維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小維已逾80歲,其設籍在新竹○○○○○○○○(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且其為該戶政事務所管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失蹤人口)」列冊對象,該戶政事務所依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函送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羅小維於民國59年1月28日失蹤迄今查無失蹤人之失蹤協尋紀錄,惟因其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由該戶政事務所通報「行方不明」,亦查無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資料、入出境相關資料,且查無其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復查無其已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情,羅小維失蹤已逾3年以上洵屬明顯,為此聲請宣告羅小維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新竹○○○○○○○○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10051168號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8日竹殯服字第1110000555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1年3月17日竹鎮殯字第1110002859號函、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申請書、撤銷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等件為據,且有本院職權查詢羅小維暨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北○○○○○○○○○111年4月29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4652號函暨失蹤人羅小維與錢秀珠結婚登申請書影本、新竹○○○○○○○○111年4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2616號函暨羅小維歷年全戶戶籍資料及與錢秀珠結婚、離婚之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132600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9日健保桃字第111010807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10330557號函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羅小維於59年1月28日失蹤後,迄今音杏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羅小維陳報其生存,或知羅小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堪信為實。相對人於59年1月28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至69年1月28日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