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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葉美佳相 對 人 洪坤山關 係 人 洪文玉關 係 人 洪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葉美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坤山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洪坤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洪坤山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之母洪明雪擔任洪坤山之監護人,後因洪明雪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死亡,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葉美佳擔任洪坤山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因洪坤山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曾顱內出血行開顱手術,肢體癱瘓無法翻身且無法自行坐起,飲食需以鼻胃管,且洗澡、穿衣、飲食、移動翻身、大小便清潔等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又重度障礙免疫力較弱,不適感染需及時送院協助醫療,雖委請外籍看護陪同照料,但聲請人仍不時需前往關心注意洪坤山生活、護養療治狀態,且執行找尋人力協力締結照護契約(需協助繳付薪資、健保、就業安定基金)、採買相對人及外籍看護生活必須用品(如代購鼻胃管食品、管料耗材、尿布、更換護墊、清潔紙巾等用品)、管理財產(維修、繳稅)、協助配合處理醫療行政事宜(向醫療院所繳費並保持聯繫及時將身體不適之受監護宣告人儘速就醫就診)等繁瑣監護事務,需付出勞力及心力,依民法第1113條、1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報酬自106年12月4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111年7月1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8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因腦血管意外病史、鼻胃管置入、導尿管置入,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足見受監護宣告人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實在。關於聲請人報酬之數額,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關係人,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查聲請人因其母過世後接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任務,其心甚為可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護主由看護處理,且據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記錄所示,108年間曾住院三次(分別為108年4月21日住院19日、108年8月8日住院32日、108年10月14日住院15日),10

9、110、111年度就診後於當日返家(109年8月29日、110年11月28日、111年2月27日、111年6月14日),聲請人往返醫院時間、次數尚非頻繁,再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現年58歲,國人平均壽命逐年增加,每月開銷除看護費用外尚有醫療支出等,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為竹北市農會存款14,195,829元,及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除體力上付出之辛勞外,亦包含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關愛及孝心,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程度,認本件聲請人自106年12月4日起,擔任洪坤山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9,000元為適當,並由洪坤山之財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