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李琬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琬仙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琬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琬仙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請領相關資料、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變賣遺產、辦理提存等事宜,日後預計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張永樂、馬克明、馬克琪、馬克利,又被繼承人土地分別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完畢及聲請人依公開標售處分完畢,遺產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16,622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管理報酬為51,249元,再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財產總額證明文件、擔任遺產管理人詳細工作清單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待將遺產移交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程序外,另參與變賣遺產及其後相關程序,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有遺產移交等情,認其請求依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尚屬公允,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1,249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