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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鍾玉燕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郭富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富肇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55,292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關係人鍾玉燕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富肇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54,78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富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富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5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如下:聲請閱卷、清查債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向繼承人及國稅局發函確認遺產及債權、編製遺產清冊、閱覽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塗銷地上權事件(關係人鍾玉燕為該案原告,已將聲請人追加列為共同被告,下稱系爭訴訟)卷宗等,後續尚有參與系爭訴訟訴訟程序、收受文件歸檔、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及金融單位、與其他相關人士溝通、遺產稅務、遺產移交、向法院為後續之報告、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待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屬繁複,後續進行遺產管理所需時間尚非短暫,本件自有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

㈡、再被繼承人已知之遺產僅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地上權(即系爭訴訟訴訟標的之一)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3元,已知債權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548,51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9,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700元),共計3位債權人,依國稅局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表所載律師每件民事訴訟事件收入標準為4萬元,本件目前已繫屬訴訟1件(即系爭訴訟)及未來可能進行民事清償債務訴訟3件(已知3位債權人),按前開收入標準即16萬元(計算式:4萬×4(件)=16萬),尚不包括對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意義及後續可能訴訟程序,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6萬元,另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已先行代墊規費及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為5,292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匯費30元)。

㈢、因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日後可得請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日後恐難以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並應由關係人鍾玉燕墊付等語。

二、關係人鍾玉燕(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具狀則以:

㈠、按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故聲請人主張為管理遺產先行墊付之規費及必要費用5,292元應由遺產中支出,毋庸提出本件聲請。

㈡、再聲請人陳報另3件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訴訟迄今尚未發生,自無債權發生,倘先就該三件案件核定報酬命關係人先行墊支,而該訴訟卻始終未繫屬於法院,毋寧日後致使聲請人陷於不當得利之窘境,故聲請人請求就尚未發生之3件訴訟命關係人先行支付酬金,應無理由。

㈢、又關係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僅為處理系爭訴訟案件,是關係人僅可預見聲請人需為該案付出勞費,倘有先行墊支酬金之必要(仍否認),則應僅限縮於該案件,當無因系爭訴訟聲請遺產管理人協助案件盡行,卻需連帶肩負被繼承人之其他案件律師費或管理費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要求關係人需連帶支付被繼承人所涉案件之全部律師酬金,顯有失其公平。

㈣、末本件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與法律扶助案件具有相同性質,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標準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通常訴訟程序2萬~至3萬元」等情,聲請人既接受本院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知擔任此職務具有公益性質,而非通常律師從事商業司法實務之價格可得比擬,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時間尚短,且處理事務內容並非複雜,況聲請人未就長期無法獲取報酬部分為證明,難謂有向關係人請求先行支付之必要,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回覆書、費用單據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已開始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參與系爭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且本件關係人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經本院事務官告知經查詢被繼承人無遺產、是否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其亦表明同意等情(參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卷內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頁2),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除就顯然得以預期之職務外,尚無就未來可能發生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然聲請人主張尚有3位已知悉債權人,本件報酬之核定應加計後續3件訴訟云云,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豐、死亡多時,已知悉之債權人為銀行或金融機構,其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均不明,況被繼承人幾無可供變賣之遺產可為強制執行(若有,已知債權人中已有金融機構之專業法務人員,早就提起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依一般客觀情事,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情而有預先核定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查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以來,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清償債權、參與系爭訴訟程序開庭、應訴等,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

3 萬元,再審酌系爭訴訟後續之開庭次數、出具書狀等規定,認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5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5,292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影本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5,292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關係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不應由關係人代墊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除存款503元外,僅關係人訴請塗銷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第二順位地上權,倘關係人取得系爭訴訟勝訴判決後,等同被繼承人僅有503元之遺產可供聲請人取償,縱使聲請人可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優於普通債權而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又有何用?再不論系爭訴訟判決結果,本件均有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由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要難謂有不公,故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及墊付費用4,789元(代墊費用中之503元由遺產負擔,由聲請人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取償),共計為54,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