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劉宥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劉宥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宥輿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宥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9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宥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即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聲請閱覽卷宗、聲請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完成遺產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相關登記、參與遺產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爰參酌財政部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3,509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43,509元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宥輿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等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又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認本件核以30,000元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費26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85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185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
然聲請人所主張郵資、閱卷影印費等支出,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3,185元(計算式:30,000 +3,185 =33,185)。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劉宥輿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