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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貴雄死亡,向本院聲請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裁定及以同年11月16日函文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前揭函文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