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陳彥潔律師即徐慶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徐慶水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慶水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慶水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僅遺留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404-3地號兩筆不動產,其中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2,28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2,28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以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查無繼承人,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分配所需,且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迄今未滿二年、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僅約四十餘萬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已如前述)多屬公式化之事務,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目前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僅一位,然再考量遺產中尚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將來尚需處理,且或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並參酌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等情,認本件核予聲請人之報酬以28,000元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即登報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及本件聲請費用合計為2,550元(已加計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核屬必要之代墊費用,至於其餘支出之郵資、交通費及影印費用合計731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該部分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0,550元(計算式:28,000元+2,550元=30,55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