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徐菊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林徐菊蘭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嗣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尚有利息差額新臺幣25,403元未匯入國庫等情,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利息未處理,本院即難逕予認定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從而,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則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應先將所陳報之利息差額解繳國庫後,再行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解繳國庫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應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自不得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