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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許禎彬關 係 人 蔡江敏思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朱劍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管理人,嗣查被繼承人朱劍英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鍾賢妹之再轉繼承人陳金喜、陳金發、陳金土、陳金和、陳金波,未聲明拋棄繼承,是無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繼字第12號卷宗查明無誤。則被繼承人朱劍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鍾賢妹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死亡,惟陳鍾賢妹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朱劍英90年4月6日死亡當時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則陳鍾賢妹即為被繼承人朱劍英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管理人即非適法,其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朱劍英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朱劍英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