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許民憲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周賢文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周植煌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植煌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墊付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周植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植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管理事項,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由關係人周賢文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周植煌死亡後,因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謄本、答辯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7、59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報廢汽車、申報遺產稅與參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訴訟程序等情,並依據聲請人所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73,760元,酌定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為32,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裁判費用(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790元與汽車燃料使用費3,532元共計6,322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惟聲請人所主張申請規費、閱卷費及郵寄費等支出(合計953元),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應屬管理報酬而業已核定如前。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植煌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8,322元(計算式:32000元+6322元=38322元),且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三)本件既為相對人周賢文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