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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聲 請 人 詹昱凱

詹鈞皓詹宥新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梁芙蓉上 四 人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詹智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智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詹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智呂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梁芙蓉、子女詹鈞皓、詹宥新、詹昱凱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詹智呂於110年11月3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卷查核無訛。被繼承人詹智呂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2月23日輔服字第1110013533號函、新竹○○○○○○○○111年2月25日竹市東戶字第1110002026號函函覆查無被繼承人詹智呂子女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詹智呂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