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09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姵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在案,聲請人實先就管理報酬於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葉姵綺死亡後,嗣經本院解任原遺產管理人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及通知、聲請狀、新聞紙、函查遺產之函文、申報申請書、陳報遺產清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單據等影本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與107年度司繼字第88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雖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因被繼承人遺產現由臺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聲請人應有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臺中地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在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7,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即登報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合計為3,120元(已加計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其他主張之查詢費、手續費、交通費、郵資、規費與閱卷費用合計8,989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3,12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姵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0,120元(計算式:37000元+3120元=4012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