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85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俊華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俊華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俊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俊華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110司執字第40355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中,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1,000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以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035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惟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執行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尚未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新院玉家軒一111司繼855字第027466號函命補正,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本院自無從評估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價值,核先敘明。又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三個月,應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之編制,為編制遺產清冊而向稅捐機關調取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或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管理行為,本院認係已一併進行,再依據本院調閱卷宗之資料,聲請人又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登報,再衡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執行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並無耗費特別人力處理,綜合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執行標的價值等情,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即裁判費用(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酌定報酬),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4,0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