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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87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蔡甯宇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吉勇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關係人蔡甯宇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吉勇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吉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請領相關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辦理土地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所得清單)、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參與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第33號回復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等事宜,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37,845元。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訴訟費用全額為聲請人代墊,是否向該案被告請求,應由關係人嗣後自行決定。

㈡、又關係人即繼承人蔡甯宇於109年6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蔡甯宇對被繼承人蔡吉勇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解除被繼承人蔡吉勇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今關係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屬於遺產之債務,自應由關係人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再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僅有不動產,然關係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自遺產取償,而有命關係人代墊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具狀則以:民法第1183條規定之聲請人非指關係人,而係聲請遺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第三人王李淑瑛)。另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未善盡義務,如確認管線權存在訴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僅開庭一次,且亦以當時其它三位上訴人之意見為主,再關係人對聲請人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聲請人僅為被告,是關係人聘請律師起訴。況聲請人既被撤銷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無效,自無向關係人請求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理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四、再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民法第1183條所指之聲請人,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固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然如為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繼承人因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而享有利益,此處之聲請人應包含繼承人在內。再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相關訴訟判決書、民事裁定書、代墊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經判決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關係人雖稱聲請人業經本院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不得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報酬等情,然查,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1日,無礙聲請人前以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行為並以此請求報酬之合法性,關係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聲請人可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外,另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第33號回復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及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程序調解、開庭及撰狀等相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報酬20,000元至30,000元,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80,000元為適當,而關係人僅空言聲請人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不得請求云云,實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38,845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18,84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所生之費用為16,264元(裁判費用14,464元及登報費用1,800元),依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當事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關係人可於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並向該案其它繼承人請求分擔此部分費用,併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因關係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難以自遺產取償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之必要,關係人則以應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6號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第三人王李淑瑛)代墊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除需移交關係人之土地外,無其它遺產,況其中新北市泰山區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倘聲請人需自遺產取償尚須先行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聲請人確有難以由遺產受償之情事,況本件之關係人既享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利益,參諸前揭說明,由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要難謂有不公,故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有理由。末聲請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38,845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