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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周孟澤即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次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是得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一為公司監察人,另一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末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經恩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峰公司)召開股東臨日議決議解散,同時並依照公司法第322絛第1項但書規定,通過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唯一」清算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同意就任後,向鈞院聲報清算人,並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15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事務繁重,更計畫於近期赴美深造,是以不克繼續辦理恩峰公司清算事務,特具狀聲報辭任清算人乙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經恩峰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選派擔任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聲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與恩峰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又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解除委任關係之辭任清算人須向法院聲報之規定,是並無向法院聲報辭卸之必要。倘若聲請人與恩峰公司間對於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聲報辭任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另因恩峰公司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並未向本院聲請,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聲請人自為解任清算人,將出現該公司現時無繼任清算人得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況,若聲請人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人職責,將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應否繼續清算事務,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自應循相關規範辦理,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