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管理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永吉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聲請人曾鈞玫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理人曾鈞玫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曾鈞玫律師就債務人楊永吉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代債務人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3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曾37072字第1144013843號執行命令通知得收取新臺幣(下同)302,790元,並已匯入本院在案。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爰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支出費用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