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玥瑩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複代理人 許鈴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保險數筆、機車等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本裁定為替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查報已於111年10月18日自行解約並領取解約金9,384元,三商美邦人壽已於110年1月12日自行解約並領取解約金45,109元,因查債務人係於109年10月23日相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即聲請更生程序,嗣再轉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上開均可認為債務人係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解除名下儲蓄險或壽險契約之行為,可否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不無疑義,但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願分期提繳上開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顯有清償之誠意,即無再行選任管理人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必要。又車牌0000-00汽車經債務人表示為民國107年購買,係第三人朱建達屆其名義為購買並由第三人使用即繳納汽車貸款,並非債務人財產,且已於汽車貸款繳清後過戶予第三人,此有11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內容、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函文轉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陳報狀及訊問筆錄等有關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表示同意訊問筆錄之處分方式,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9,384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05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10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共計55,545元。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101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車牌0000-00汽車一台。 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朱建達購買及使用,非債務人財產,並於111年已過戶予第三人,非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