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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東明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一)之財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拍賣。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其中有擔保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規定系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無從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受分配,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一筆、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財產,債務人另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債務人前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有現金6,000元之財產,經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以下同)25,250元,加計年終獎金22,000元後每月方有27,083元之收入,惟每月必要支出已達25,076元,名下現金6,000元係發薪時才有,至月底已所剩無幾,為其生活必要支出,衡酌此筆現金財產金額非高且債務人所陳尚非無理,即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三、本件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2年5月19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質借未償之本金新台幣300,000元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惟未提出相關依據等節部分,債務人表示已將該筆保單質借欠款陳報本件清算有擔保債權,並表示為支應生活開支之款項,故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應扣除質借始為該筆保單之清算保單價值,且查該筆保單扣除保單質借尚有107,581元保單價值,應可充為清算財團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持有之不動產均位於竹南及頭份精華地段,顯示尚有還款能力應繼續清償始得免責等云云,惟此非本件清算程序尚於處分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階段須衡量之因素。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清算財團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動產有選任管理人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 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所示清算財團編號(一)之財產進行至多八次之拍賣程序予以變價,如依附表所示處分方式變價無結果,則將財產返還債務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編號(一):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查封中)。 1、選任管理人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每次未拍定則減價兩成,不進行特別拍賣,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八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經查1068、1068-1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 2、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由管理人通知鑑定人進行鑑價;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則引用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487號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加一成為新台幣462,000元。 3、變價所得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07,581元 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現金6,000元。 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外,返還債務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