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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兩造婚後之婚姻生活未盡和諧,因聲請人工程師之本業原本就極為忙碌,當時又經營安麗之直銷事業,常須外出應酬、參與活動以拓展業務,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業務活動乃至一般社交生活疑神疑鬼,多次無端懷疑聲請人與朋友、工作同仁、客戶或拓展業務之對象有染,因此婚姻共同生活中充斥雙方激烈的爭吵,漸漸造成彼此形同陌路之情況。故於108年初雙方協議分床,相對人繼續睡當時共同住處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竹東住處)主臥室,聲請人則搬至三樓客房;同年9、10月,相對人被公司調職至台中,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近3年。兩造於分居前即形同陌路,分居期間,夫妻更是幾乎全未相互聯繫、毫無善意之互動。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先後向聲請人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訴訟。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開始對原告(即相對人)言語暴力」、「被告(即聲請人)總是無故瞪原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相對人)兇」、「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等雙方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惟於雙方各自提出婚前婚後財產債務明細,經承審法官曉諭依卷內事證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恐對其不利後撤回訴訟。是以無論兩造之往來互動冷漠且相互指責、相對人以興訟之方式令兩造對簿公堂,屢於法院審理時彼此攻訐、產生矛盾衝突,在在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儼然已蕩然無存,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工作關係調離新竹而非分居。週末時間聲請人也常常返回竹東居住。婚姻生活中兩造未曾爭吵,也未協議分床。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 月2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

㈡聲請人又主張婚姻共同生活中充斥雙方激烈的爭吵,於108年初分床,同年9、10月,相對人被公司調職至台中,雙方自此分居,分居期間,雙方更是幾乎全未相互聯繫、毫無善意之互動,相對人於110年間先後向聲請人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訴訟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婚字第27號事件開庭筆錄及相對人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前案資料,相對人確有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本院對聲請人提出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經本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婚字第27號及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雖上開事件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訟,亦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亦認與聲請人間之婚姻難以維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之起訴狀及110年12月28日之家事更正聲明狀上,相對人確實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言語暴力、總是無故瞪相對人、對相對人兇等節,並稱「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等語,相對人復提出聲請人與其他異性親吻之照片及與其他異性討論性事之手機對話截圖,主張聲請人多次外遇、自行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堪認兩造夫妻情分顯有裂痕。相對人本件空言稱雙方未曾爭吵,與上述主張相互矛盾,相對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難以採信。另兩造是否已分居及已分居時日多長等節,被告雖辯稱聲請人係因工作關係調離新竹而非分居,並主張週末時間聲請人也常常返回竹東居住,並提出之所謂兩造出遊照片為證。惟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而依據照片內人物穿著風格及照片之清晰度顯示,難認是近二年內拍攝之照片。再者,照片內男女人物之年紀,最長僅約20歲上下,對比兩造現皆已有40歲之年紀,該照片之拍攝人物如真如相對人主張為兩造,亦顯為數十年前所拍攝之照面,難認可為兩造目前生活時狀之證物,再者兩造前開離婚事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兩造何時分居?相對人(即該案之原告)答:108年12月等情,可見相對人亦認定至遲兩造於108年12月間即未再共同生活,則距今兩造顯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五、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其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陳述,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