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王妤綺相 對 人 蘇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育德應賠償聲請人王妤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0年度婚字第9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婚字第16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0年度婚字第90號、110年度婚字第162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3,500元,又上述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3月26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50元【計算式:53,500元×1/10=5,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