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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張盛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志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理論,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以作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者,即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志忠為原住民,其祖父及父祖等人世代管領使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依法須登記為國有,但早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後更改為原住民保留地,一般人均認為實際為原住民所有土地。嗣相對人父祖、祖父及父親相繼過世後,由相對人於103年間繼承其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耕作權並登記為上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先向原民會申請移轉二筆土地所有登記,迨登記為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時,再將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女兒張林(具有原住民身分)。雙方同時亦約定,相對人違約於得申請二筆土地移轉過戶時不申請移轉過戶於己,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為移轉過戶予張林,致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其後相對人羅志忠於103年9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農育權登記,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履行,乃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之農育權,均設定1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而按諸108年1月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羅志忠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滿5年時之108年9月19日,伊即得申請原民會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即可再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女兒張林。即便依108年1月19日修正公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108年7月3日修正頒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羅志忠仍得於108年9月間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再將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林。詎聲請人自108年9月間起至今,歷經多次催告相對人羅志忠向原民會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再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移轉系爭土地予張林。然相對人羅志忠均置若罔聞,並無向原民會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林,甚至最近聲請人已找不到相對人羅志忠;顯然相對人羅志忠故意不履行伊移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債務,聲請人除得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得依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0,000元即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則聲請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明有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之情(如催告履行之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130字第00506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日具狀表示已於112年3月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滿0001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履行,並復主張違約金債權於相對人於108年9月底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使,毋庸另行催告及迨催告期滿相對人能不履行使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應認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未載明清償日期,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足認係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所指定之人張林作為停止條件,若相對人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林,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使擔保之債權發生且清償期屆至,故仍須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林時,始得認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至。然查聲請人乃係於112年3月1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債務,足徵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尚未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且迄今催告程序仍未完成,顯難認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