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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呂俊雄

呂政憲相 對 人 張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張金英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金英應賠償聲請人呂俊雄、呂政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另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除本案訴訟之另一原告曾秀妹前曾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裁定准許外,聲請人呂俊雄、呂政憲並未提出其他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新院玉民政111司聲151字第02673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由最高法院審酌後所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8日收受通知,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按諸首揭說明,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6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9,56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56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