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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振成相 對 人 黃煜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108年度司執字孔字第43431號函、110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假扣事件卷(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43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11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確均經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終局執行完畢。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8日新北院嫌文字第11100009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