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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錢惟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受擔保利益人等供擔保提存(104年度存字第292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受理在案,後經105年及108年二次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等供擔保提存,現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在案。

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錢惟國行使權利,並收到鈞院111年度聲19字第5946號函,然受擔保利益人並未依法行使其權利。又該案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64號拍定,故本件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隨之終結,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自撤回假扣押執行起算,早逾30日之期間,顯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裁准聲請人取回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5號所提存之金額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函、105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及105年度取字第261號聲請書、108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書及108年度取字第237號聲請書、111年度聲19字第5946號函、105年度司執字第31064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108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存字第292號卷、105年度取字第261號卷、105年度存字第302號卷、108年度取字第237號卷)、105年度司執字第31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111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錢惟國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錢惟國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963號函覆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錢惟國、案外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及吳美玲供假扣押之擔保,對於案外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及吳美玲部分,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知,聲請人已對案外人山易國際有限公司及吳美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案,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