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張竣豪相 對 人 張少華
楊寬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經聲請人於鈞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75號辦理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執行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受擔保利益人張少華、楊寬恩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檢附受擔保利益人張少華、楊寬恩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事件、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5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且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相關訴訟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及10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履行遺贈等事件,均經裁判確定。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