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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雅萍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111年3月18日新院玉民明111年聲25字第009526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卷宗)、106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2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

㈡惟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全額擔保金337,500元後執行終結,本件已無剩餘擔保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及本院提存所函覆之111年5月10日新院玉(106)存字第92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