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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古媋糴相 對 人 陳黎玉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第一審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9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停止執行裁定影本一件、104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111年3月28日新院玉民月111聲44字第010625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字第36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4號)卷、104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訴字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111年度聲字第4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8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10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