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吳家綺相 對 人 王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許可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9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54,8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書、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址「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四樓」及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9」送達,戶籍址部分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居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其以111年9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673號函覆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址,是應認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3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