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劉豫誠相 對 人 黃月娟
田士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11,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7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111年1月27日新院玉民廉111聲8字第003809號及111年3月28日新院玉民明111聲13字第01048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家訴字42號全卷、109年度司執字第229號假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8號及111年度聲字第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假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本案訴訟亦已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01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