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相 對 人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民事裁判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前揭裁判所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另查,聲請人併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部分,如首揭規定所示,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第一審法院並無審酌之權限。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以新院玉民政111司聲208字第01514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民事裁定,聲請人收文後僅具陳報狀表示「本件聲請已有合併聲請核定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惟仍迄未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按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並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8,72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