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鄭春香
黃天宏黃惠鈴黃天正前列鄭春香、黃天宏、黃惠鈴、黃天正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金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榮龍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羅哖、吳羅貴妹、羅春明、羅晟溢、羅春炎、羅敏
子、羅春霖、羅麗雪、羅麗蓉、林國安、林國弘、林寶貴、楊林瓊玉、林子鈞、林怡君、吳焜耀、吳焜炎、蔡孟璋、蔡孟雅、吳玉寶、吳秀娥、張凱雄、張文誠、張毓菁、羅陳玉秀、羅春宏、羅春源、羅雅萍、邱阿一、邱文洲、邱錦標、邱金蓮之被繼承人羅榮龍、羅金男及相對人羅金聰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72年度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繼承人黃榮龍據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73年度執字第6464號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羅榮龍、羅金男及相對人羅金聰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等為黃榮龍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茲因相對人羅金聰業於近日與聲請人等達成和解,聲請人等同意以75,000元為清償而消滅全部假扣押債務,並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相對人羅金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是就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無任何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2年度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2年度執字第6464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惟查為擔保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榮龍於本院72年度存字第1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0,000元,依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已於73年5月4日取回,卷宗於73年6月6日歸檔後已因保存期間屆滿而銷燬,有本院提存所函及調卷單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榮龍已於73年5月4日領回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