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温妍媛相 對 人 朱淑杏
朱珮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公債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已當庭和解,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10年12月24日新院嶽110司執全禹字第96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事件卷(含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8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全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5月12日苗院雅民和110重訴41字第11190017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