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相 對 人 陳榮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3,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竹北檢聲字第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暨掛號信回執聯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徐榮聰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逕以聲請人名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請求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