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黃炎山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76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