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先前因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鈞院105年聲字第103號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鈞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403,650元供擔保,停止鈞院101年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四人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存證信函經相對人鍾清輝於同年7月19日收受,另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三人拒收並由郵局於同年8月8日將原信件退還聲請人。
㈡、經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法院起訴,顯然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403,65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鍾清輝郵件收件回執、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5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經駁回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向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四人寄發新豐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除對相對人鍾清輝之送達地址確實為其戶籍址、且經收受送達外,另對相對人鍾清煙之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然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對相對人黃娘妹之送達地址非其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且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對相對人鍾清榮之送達經以招領逾期退回,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鍾清榮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110年8月27日遷出國外,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鍾清煙、黃娘妹、鍾清榮,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