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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謝煥琳相 對 人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以111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案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0萬元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嗣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111年4月4日新院玉110司執全文37字第1114010537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30日新院玉民簡111聲96字第02261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31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3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