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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羅清坤相 對 人 何思傑

何思瑄何思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聲字第12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全卷、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110年度司執字第367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