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相 對 人 王錦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5,751元 1.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核定 2.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2,141元 相對人預納 二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4,53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追加訴訟裁判費用 201,465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附帶上訴):52,427元(計算式:15,751+22,141+14,535=52,427),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用:201,465元 (1)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四:189,377元(計算式:201,465×94%=189,377)。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2,088元(計算式:201,465-189,377=12,08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2,374元(計算式:15,751+14,535+12,088=42,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