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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王蔡淑芬相 對 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榮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昌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之單據等,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負擔。嗣相對人王榮昌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昌負擔。綜上所示,相對人王榮昌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上訴及追加之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據該裁定「理由二、㈡」記載「…查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萬昌公司300股股票之價值定之。又上訴人前揭追加系爭100股股票,…」,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之範圍即為萬昌公司100股股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800元(計算式:31,200×1/4=7,800),此部分應由相對人王榮昌負擔。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之諭知,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王榮昌負擔。綜上,相對人王榮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00元(計算式:7,800+30,000=37,80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另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部分,應屬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而非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之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