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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彭文華相 對 人 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李承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原債務人李承翰已於96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11年8月12日新院玉98司執全文字第279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111年10月4日新院玉民明111聲124字第035066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731號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96年度繼字第615號、97年度繼字第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