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范昊鈞相 對 人 傅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等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110年8月2日新院嶽民清110聲74字第023724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7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等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77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苗院雅文字第111000072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