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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為忻相 對 人 莊詠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業已全部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屬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於111年5月25日通知相對人莊詠字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9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111年4月1日新院玉109司執全賢字第4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111年5月25日新院玉民慧111聲59字第017998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5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35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基院麗文字第111000117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