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魏秀夫
魏啓林
魏漢青魏漢陽魏秀坤魏秀堯魏玉霜魏秀琴魏錦霞魏鈺玲
李湲滄
李淑貞魏秀炫魏秀秀魏秀惠
魏秀連
李淑姬鄭一郎吳玉龍許淑娟吳東霖吳峻傑吳欣洳魏秀妹趙吳月珠陳麗枝魏傑夫魏淑惠魏林碧珠魏乾州魏永昆魏永炆魏永杰魏永岳江奇習江峻毅江東翰江守愿江柏欣陳宏明陳艷華陳彥汝魏嘉彥魏翠蓮魏翠美魏杏如
魏木山魏漢欽陳玟玲陳維治陳秀慧陳政魏鳳蕭魏鳳琴魏鳳娟魏漢誠魏莊雪梨魏宜德魏宜寬魏婉珊魏漢炎魏鳳嬌
蕭榮松蕭介峰蕭奇峰魏鳳玉魏鳳鳳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共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5,400元、戶籍謄本聲請規費735元,從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9,607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於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除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已明示之訴訟費用48,872元外,尚有依本院109年8月28日新院嶽民清109訴504字第028773號、028774號、028776號、028777號函為提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魏忠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而支出之戶籍謄本申請規費共計735元,此有新北○○○○○○○○及新北○○○○○○○○電子收據影本5紙附件可證。則依首揭規定,該戶籍謄本申請費既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尚未經裁判,自得再聲請本院為裁定。從而,除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8,872元不再重複計算外,相對人尚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3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