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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林鈺琪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相 對 人 王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查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對人所佔用聲請人之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100元,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遭占用土地面積即應為11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9,729,300元,應徵裁判費97,327元。又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返還之土地有4筆、測量費19,400元,則測量費按筆數計算,每筆土地為4,850元(19,400÷4=4,850),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測量費為4,85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善及原其他3名被告易葳宇、林美滿、吳陳玉雪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先與原其他3名被告易葳宇、林美滿、吳陳玉雪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王善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善負擔。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上之113平方公尺,又經查民主段19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100元,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善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29,300元(計算式:113×86,100=9,729,300),該部分應徵裁判費97,327元。又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王善及原其他3名被告易葳宇、林美滿、吳陳玉雪返還之土地共4筆、測量費共計19,400元,則測量費按測量土地筆數計算,每筆土地應為4,850元(計算式:19,400÷4=4,850)。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聲請人先與原其他3名被告易葳宇、林美滿、吳陳玉雪調解成立,該部分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王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2,177元(計算式:97,327+4,850=102,177),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