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范洋生
范瑞廷相 對 人 范輝明
范國章范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范洋生、范瑞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范瑞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所預納之土地勘查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該筆費用實際已於109年109年12月28日辦理退費3,200元,爰提出收據影本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范洋生、范瑞廷與相對人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10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即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范瑞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范瑞廷上訴部分,由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范瑞廷負擔;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上訴部分,由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負擔而告確定。次查,經調卷審查,暨參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聯單影本,異議意旨主張聲請人預納之本訴土地複丈費僅有6,600元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另就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范洋生、范瑞廷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范瑞廷與相對人等間關於反訴訴訟費用之部分,因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聲請人范瑞廷並無可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之訴訟費用,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本訴裁判費用 122,616元 聲請人等預納。 一 本訴土地複丈費 6,600元 聲請人等預納。 一 本訴土地複丈費 1,000元 相對人等預納納,並由相對人等負擔。 一 反訴裁判費用 2,980元 相對人等預納納。 一 反訴證人旅費 536元 聲請人范瑞廷預納。 二 本訴上訴費 183,924元 相對人等預納,並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 本訴鑑定諮詢服務費 5,000元 相對人等預納,並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 反訴上訴費 4,470元 聲請人范瑞廷預納。 二 反訴鑑定諮詢服務費 5,000元 相對人等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訴部分: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嗣相對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相對人等上訴均駁回而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范洋生、范瑞廷之訴訟費用即為129,216元(計算式:122,616+6,600=129,216)。 (二)反訴部分: ⒈訴訟費用合計12,986元(計算式:2,980+536+4,470+5,000=12,986)。 ⒉聲請人范瑞廷負擔五分之二:5,194元(計算式:12,986×40%=5,194) 故聲請人范瑞廷預納之訴訟費用5,006元(計算式:536+4,470=5,006)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94元後,並無可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之訴訟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范洋生、范瑞廷129,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