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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彭柏瑋相 對 人 戴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108年度訴字第8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卷、108年度訴字第860號訴訟歷審卷、108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4號執行事件卷審核,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遭109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4號執行程序亦於110年7月26日續行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程序,是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可確定。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原提出之存證信函雖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但已依本院通知補正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於112年2月1日合法定相當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並於112年2月8日簽收,有新竹樹林頭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而相對人未於期間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