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彭學城相 對 人 立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相 對 人 李祥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八○四○○七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卷內),嗣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108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6月7日新院玉民月111聲82字第01942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8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苗院雅文字第111000077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