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曹志偉相 對 人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相 對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相 對 人 張閔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新院嶽民勤110聲67字第02538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10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6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7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