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建坪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紅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紅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訴訟分割共有物,遂以相對人等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聲請人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相對人林紅英之住所應為「新竹市表町三丁目299號」,惟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無「新竹市表町三丁目299號」門牌整編相關資料,且林紅英在民國36年即登記為共有人,至少已超過74歲,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其最後住居所不明,又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紅英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新竹○○○○○○○○經本院函詢所提供曾設籍新竹市之名為「林紅英」戶籍資料觀之,其中出生於慶應元年4月5日之林紅英,其生父母分別為林烏頭、郭氏僅,曾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百四十二番地,其事由欄亦記載有「戶主林辰右」,該人與本件聲請人所指失蹤人林紅英資料最為相近。因據新竹市地○○○○○○○○○地○○○○○○段0000地號,乃分割自同段64-1地號,且依日據時期登記簿,其取得者之地址有「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之記載,亦有名為「林辰右」之人與林紅英併列在冊(參浸水段64-1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1頁)。故本院依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與本院查得於慶應元年4月5日出生之「林紅英」為同一人,惟該人已於大正10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堪認相對人林紅英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