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素卿代 理 人 張豪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百合子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百合子之母陳月裡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陳月裡已死亡,失蹤人陳百合子為其繼承人,然查無失蹤人陳百合子光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陳百合子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百合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月裡繼承系統表、失蹤人陳百合子舊時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失蹤人陳百合子之手足陳錦墩、陳湫楠到庭,二人雖未到庭,惟調閱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該事件承審法官於111年3月14日函詢陳錦墩、陳湫楠,失蹤人陳百合子是否為渠等兄弟姊妹?有無出養他人?現是否仍生存?後經陳錦墩之子陳毅鴻於111年3月31日致電該股承辦書記官,表示「經父親告知,陳百合子於18歲時即因腦膜炎去世,塔位在新竹市青草湖,當時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故沒有出養他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22號卷宗可參,堪認陳百合子已死亡。是以,陳百合子既已死亡,顯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